它最早出现在Bugdayca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1987)案。
第二,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必须依靠直接从纳税人收税,而不能依靠各州政府。在权利保护方面,美国联邦宪法在1791年增加了《权利法案》,加强了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
人们离开自然状态,建立国家和实证法律体系,其中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人和人之间的弱肉强食和压迫。也因为同样的原因,我们不授予当选者以全权的职务,而是把他们视为受制于代议角色的权力所有者(萨托利,1987,第322至323页)。除了防止专制以外,美国宪政框架下的各种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机制(如司法审查,行政否决权,立法机关否决总统提名的某些行政官员的权力,立法机关弹劾法官的权力等等)还能帮助政府变得更睿智、更负责、更为人民的长远利益考虑。法治国的宪法一般都禁止颁发溯及过往的法律(即任何人都不应为行为时法律还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宪法准则就是哈耶克所说的法治原则的表现之一。通过宪法,全体公民可信地承诺了一种公共事务管理和社会争端解决机制,以便约束某些反复无常的公众情绪。
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局限于按照成文的法律条款对个案作出裁决,法官的判例对后来的同样案例也不具备约束力。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刑事诉讼法。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要有效地实现宪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和文化安排。
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自由民主体制信奉两个基本原则:法至高无上原则和有限立法权原则。换言之,自然法/道德法应在自由宪政框架下,通过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成文法(法律)与独立法官所积累的判例法之间的渐进互动和相互约束而实现。可以说自由主义要求法治,法治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实现。基于这一原因,民主的制宪过程被有些学者认为是一种特别的、更高级的民主形式。
上面的定义和回答仍然显得太抽象,这是因为在现代,人类只能生活在实证法律体系(即人造的法律体系)中。认识到立法机关在寻找和发现法(基本正义规则)方面的局限性和真正作用(浓缩和提炼民间的习惯法,并使之具有合法性)。
在其他一些宪政国家中,修宪往往需要全民公决。如果一个法律体系常常依靠法律外的因素来裁决案例,这个法律体系是不透明的,因为当事人无法事先知道法官判案的依据。要做到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的有机结合,必须在宪政制度的设计上花大力气。如何在该宪法的框架下实现法治呢?靠的是宪法司法、司法独立、司法审查、法官找法等一系列的宪政体制。
以上问题,加上纳粹德国的血腥记忆,都向我们强调保持司法审查,并由独立的、经过高等专业教育和训练的法官寻找和发现法的必要性。第三,对于这么一件大事,获得公众支持是非常重要的。这位外交官的理由是辛普森案反映美国社会缺乏公正。在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已经谈到,宪法的至上性是法律至上性的最高和最终体现。
当今世界上的自由民主政府都是有限政府,但它们中很多却很强大和有效。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符合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才能通过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法律统治(即法治),因为只有一个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才能满足法治的透明原则、稳定原则和理性原则。
纳粹德国的例子告诉我们这是非常危险的。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必须先理解法的本质。
为了正确理解法这一概念,我们需要做的主要是认识到法(基本正义规则)有别于法律(立法机关颁布的规则)。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就不在此展开。在一个信奉实质正义至上的法律体系里,法官判案的依据很可能没有写进法律。法国大革命对正义的践踏和更近期的纳粹德国暴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这种法律观的灾难性例证──法国及德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这些例子表明,在宪政体制下,政府在宪法指定的公共事务领域可以有充分的、有效的权力。美国则不同,它有一部成文的联邦宪法。
在现代的宪政民主政体中,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浓缩和提炼民间的习惯法(包括法官积累的判例法),使之通过民主的程序成为法律,从而使之具有合法性。但法官却又很可能是自利的,他们的理性也是有限的。
只有在有人(例如受害者、检查官、或其他相关人)起诉后,法官才有机会审查被告(包括政府)的行为。第五,由参议院主持弹劾案的审判可以避免违反无双重危险这一司法原则(即一个人不能因为同样的行为被国家两次起诉并受到法庭两次审判)。
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中曾谈到,过去一百年西方法学界将注意力集中在法的形式正义上。上面我们讨论了法的基本含义。
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只允许法院审查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不允许法院审查行政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例如行政部门制订的规章)的合法性,也不允许法院审查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第三,宪法要至上和有效,就必须有一整套有效的对违宪者的惩罚和对违宪受害者的补偿机制。作为中国人,我们没有这样的条件──宪政国家还没有在中国建立起来。
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家们可以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律的形式上。在法制、即用法治理的国家中,法律成为政府的工具,政府凌驾于法律之上。
这两个原则表明,在自由民主国家中有些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订的,而是由法官来寻找和发现。第二,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可以修改一般法律,所以一般法律的至上性是受到立法机关意志的约束的。
我们把这一原则叫做透明原则。以下引自格里高利·马勒的《比较政治学》的一段话颇具启发性:当我们谈到宪政政府的时候,我们真正感兴趣的不是是否存在一部特定的(成文宪法)文本,而是关心一种政治行为、政治文化、政治传统或政治历史。
]可见,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确保国家在剥夺某些个人权利(如生命、自由或财产)时有足够的、可信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防止国家的强制力在执法的过程中被滥用,从而防止公民的个人权利被无辜侵犯。对于这样一件大事,决策过程必须尽量设计得安全可靠。实现宪政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政治问题。最后,给予独立的、经过高等专业法律教育和训练的法官司法审查及寻找和发现法的权力,同时适度限制立法机关的任意立法权,将有利于提高法律的信誉和质量。
我们将看到,有些限制和规范政府任意权力的制度和文化安排(例如宪政体制)实际上有利于政府和国家机器的强大和有效。这样,自由宪政体制,尤其是其中的分权制衡和司法审查的制度和文化,是实现基本正义的关键。
纳粹德国的例子是很有说服力的。当众意不受宪法和法律约束的时候,它的破坏性可能与不受约束的少数人意志一样大,甚至可能更大。
本文第二部分将更深入地讨论正义六原则。有些学者对这两个概念有误会,认为分权意味着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权力的完全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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